社会契约论-第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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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一个国家在建立时,就像一支军队在组编时一样,也就正是这个共同体最缺乏抵抗力而最易于被摧毁的时刻。
人们即使在绝对无秩序时,也要比在酝酿时刻更有抵抗力;因为酝酿时,人人都只顾自己的地位而不顾危险。假如一场战争、饥馑或者叛乱在这个关键的时刻②临头的话,国家就必定会倾覆。
在这些风暴期间,也并不是不曾建立过许多政府;然而
①《科西嘉制宪拟议》:“对农业的关注不仅有利于居民增加人们的生活必需品,而且还赋给国家共同体以一种会使他们大量生育的脾气和风尚。就整个国家说,农村居民要比城市居民人口繁殖得更多,无论那是由于乡村生活的简朴使体质形成得更好,还是由于坚持劳动而预防了混乱与罪恶。”——译注②“关键的时刻”指为人民订立新法律的时刻。——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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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时候,正是这些政府本身把国家①摧毁了。
篡国者总是要制造或者选择多难的时刻,利用公众的恐惧心来通过人民在冷静时所决不会采纳的种种毁灭性的法律的。
创制时机的选择,正是人们可以据之以区别立法者的创作与暴君的创作的最确切的特征之一。
然则,是什么样的人民才适宜于立法呢?那就是那种虽然自己已经由于某种起源、利益或约定的结合而联系在一起,但还完全不曾负荷过法律的真正羁轭的人民;就是那种没有根深蒂固的传统与迷信的人民;就是那种不怕被突然的侵略所摧毁的人民;就是那种自身既不参与四邻的争端,而又能独力抵抗任何邻人或者是能借助于其中的一个以抵御另一个的人民;就是那种其中的每一个成员都能被全体所认识,而他们又绝不以一个人所不能胜任的过重负担强加给某一个人的人民;就是那种不需要其他民族便可以过活,而所有其他的民族不需要他们也可以过活的人民②;就是那种既不富有也不贫穷而能自给自足的人民;最后,还得是那种能结合古
①此处“国家”一词原文为大写,系指“合法的”
,亦即“共和制的”国家。——译注②如果有两个相邻的民族,其中一个没有另一个民族便不能过活,那末这种局面对前者就太艰苦而对后者又太危险了。
一切明智的民族,在这类情况下,都必将力求尽快地把另一个民族从这种依附状态之下解放出来。
斯拉斯加拉共和国处于墨西哥帝国的包围之内,就宁愿不向墨西哥人购买食盐而过活,甚至于也不愿接受他们赠送的食盐。
明智的斯拉斯加拉人看出了隐藏在这种宽洪大度的背后的诡计。他们保住了自己的自由,而这个被大帝国所封锁的小国竟终于成为使那个帝国毁灭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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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论各种不同的立法体系77
代民族的坚定性与新生民族的驯顺性①的人民。立法工作之所以艰难,倒不在于那些必须建立的东西,反而更在于那些必须破坏的东西;而其成功之所以如此罕见,就正在于不可能发现自然的单纯性与社会的种种需要相结合在一起。
的确,这一切条件是很难于汇合在一起的;于是我们也就很少能见到体制良好的国家了。
欧洲却还有一个很可以立法的国家,那就是科西嘉岛②。
这个勇敢的民族在恢复与保卫他们的自由时所具有的豪迈与坚决,的确是值得有一位智者来教导他们怎样保全自由。我有一种预感,总有一天那个小岛会震惊全欧洲的。
第十一章 论各种不同的立法体系
如果我们探讨,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
①见本书第2卷,第8章。——译注②科西嘉岛,十八世纪时属热那亚。卢梭写《社会契约论》时,科西嘉人民正在进行反热那亚统治的起义,后于1768年归并法国。
1764年8月31日布达富柯(But-tafuocu)邀卢梭为科西嘉制宪,写信给卢梭说:“科西嘉差不多就处于你所提出的可以进行立法的那种局面。它还完全不曾负荷过真正的法律羁轭;它不怕被突然的侵略所摧毁;它不需要其他民族便可以过活;它既不富有也不贫穷;它能够自给自足。它的一些偏见是不难消除的,而且我敢说,人们会发现在科西嘉,自然的需要与社会的需要是结合在一起的。”
次年卢梭写成《科西嘉制宪拟议》,此文于作者生前未出版,至1867年始正式刊行。——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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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的幸福究竟是什么,我们便会发现它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的目标:即自由与平等。自由,是因为一切个人的依附都。。。。
要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大的一部分力量;平等,是因为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①。
我已经谈过什么是社会的自由②。
至于平等,这个名词绝不是指权力与财富的程度应当绝对相等;而是说,就权力而言,则它应该不能成为任何暴力并且只有凭职位与法律才能加以行使;就财富而言,则没有一个公民可以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③。
这就要求大人物这一方必须节制财富与权势,而小人物这一方必须节制贪得与婪求④。
①可参看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11卷,第3章。——译注②见本书第1卷,第8章。——译注③要想使国家稳固,就应该使两极尽可能地接近;既不许有豪富,也不许有赤贫①。这两个天然分不开的等级,对于公共幸福同样是致命的;一个会产生暴政的拥护者,而另一个则会产生暴君。他们之间永远是在进行着一场公共自由的交易:一个是购买自由,另一个是出卖自由②。
①《波兰政府论》第11章:“应该既没有乞丐,也没有富豪”。——译注②这段话大概是指共和末期的罗马。——译注④《科西嘉制宪拟议》:“我们制度之下的根本大法应该是平等。
国家除了功勋、德行和对祖国的贡献而外,不应该再容许有别的区分;这些区分也不应该再是继承制的,除非人们真能具备为它所作为依据的那些品质。我远不是希望国家贫困,相反地我是希望它能享有一切,并且每个人都能比例于自己的贡献而享有公共财富中他自己的那一部分。……这就足以表明我的思想了;它并不是要绝对破除个人所有制,因为那是不可能的,而是要把它限制在最狭隘的界限之内,给它以一种措施、一种规矩、一种羁绊,借以遏制它、指导它并使它始终服从于公共的幸福。“——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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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说,这种平等是实践中所绝不可能存在的一种思辨虚构。但是,如果滥用权力是不可避免的,是不是因此就应该一点也不去纠正它了呢?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摧毁平等的,所以立法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持平等①。
然而一切良好制度的这种普遍目的,在各个国度都应该按照当地的形势以及居民的性格这两者所产生的种种对比关系而加以修改;应该正是根据这种种对比关系来给每个民族都确定一种特殊的制度体系,这种制度体系尽管其本身或许并不是最好的,然而对于推行它的国家来说则应该是最好的。
例如,土壤是荒瘠不毛的吗,或者国土对于居民来说是过于狭隘了吗?那末,你就转向工业和工艺方面去吧,你可以用它们的产品来交换你所缺乏的食粮。反之,你占有的是富庶的平原和肥沃的山坡吗,你是有美好的土地而缺少居民吗?
那末,你就专心致力于能够繁殖人口的农业,并驱除一切工艺吧;工艺把一国仅有的少量人口都集中在几个地点上,结果只能造成国家人口的减少②。你占有的是广阔而便利的海岸吗?
那末,你就把海上布满了船舶吧,经营商业与航运吧,你将会获得一个光辉而短暂的生命。海洋在你的沿岸上是在冲洗着几乎无法攀越的岩石吗?那末,你就安心作个野蛮的渔人吧,你会因此生活得更恬静,或许会更美好,而且无疑地
①《波兰政府论》第9章:“事物的经常倾向就是要破坏平等,而法律的经常倾向就应该是维护平等。”——译注②阿冉松先生说:“对外贸易的任何部门对整个国家来说,都只不过带来一种虚假的利益;它可以使某些个人甚至于某些城市发财致富,但是整个国家却毫无收获,而人民从这里面也得不到任何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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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会更幸福。总之,除了一切人所共同的准则而外,每个民族的自身都包含有某些原因,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自己的秩序,并使它的立法只能适合于自己。
正因为如此,所以古代的希伯来人和近代的阿拉伯人便以宗教为主要目标,雅典人便以文艺,迦太基与梯尔以商业,罗德岛①以航海,斯巴达以战争,而罗马则以道德。
《论法的精神》一书的作者已经用大量的例证指明了,立法者是以怎样的艺术在把制度引向每一个这样的目标的②。
使一个国家的体制真正得以巩固而持久的,就在于人们能够这样来因事制宜,以至于自然关系与法律在每一点上总是协调一致,并且可以这样说,法律只不过是在保障着、伴随着和矫正着自然关系而已。但是,如果立法者在目标上犯了错误,他所采取的原则不同于由事物的本性所产生的原则,以至于一个趋向于奴役而另一个则趋向于自由,一个趋向于财富而另一个则趋向于人口,一个趋向于和平而另一个则趋向于征服;那末,我们便可以看到法律会不知不觉地削弱,体制便会改变,而国家便会不断地动荡,终于不是毁灭便是变质;于是不可战胜的自然便又恢复了它的统治③。
①梯尔(Tyr,属腓尼基)与罗德岛(Rhodes)在古代均以商业和殖民著称。——译注②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11卷,第5章。又,同书,第20、2、24卷有关部分。——译注③此处意谓“如果立法者所采取的原则不同于由事物的本性所产生的原则”
,亦即自然与法律二者有分歧的话,则结果将是自然获得胜利,因为自然是“不可战胜的”。——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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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法律的分类18
第十二章 法律的分类
为了规划全体的秩序,或者说为了赋予公共事物以最好的可能形式,就需要考虑各种不同的关系。首先是整个共同体对于其自身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全体对全体的比率,或者说主权者对国家的比率①;而这个比率,我们下面就可以看到,是由比例中项②的那个比率所构成的。
规定这种比率的法律就叫做政治法;并且如果这种法律是明智的话,我们也不无理由地称之为根本法。因为,如果每个国家只能有一种规划秩序的好方法,那末人民发现它以后,就应该坚持它;但是,已经确立的秩序如果很坏,那末人们为什么要采用这种足以妨碍他们美好生活的法律来作为根本法呢?何况,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永远是可以作主改变自己的法律的,哪怕是最好的法律③;因为,人民若是喜欢自己损害自己的话,谁又有权禁止他们这样做呢?
第二种关系是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成员对整个共同体的关系。这一比率,就前者而言应该是尽可能地小,而就后
①“全体对全体的比率”
指人民所具有的两重身分:一方面,人民享有主权,行使主权;同时另一方面又须服从主权,遵守号令。可参看本书第1卷,第6章。——译注②“比例中项”指政府。
在主权对国家的关系中,政府处于一种比例中项的地位;见本书第3卷,第1章。——译注③见本书第1卷,第7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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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而言又应该是尽可能地大;以便使每个公民对于其他一切公民都处于完全独立的地位,而对于城邦则处于极其依附的地位。这永远是由同一种办法来实现的,因为唯有国家的强力才能使得它的成员自由。从这第二种比率里,就产生了民法。
我们可以考虑到个人与法律之间有第三种关系,即不服从与惩罚的关系。这一关系就形成了刑法的确立;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①。
在这三种法律之外,还要加上一个第四种,而且是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