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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契约-第1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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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罗提乌斯拥护奴隶制,而普芬多夫则讲述了一个非常有用的契约故事。 
  在西伯利教士所援引的那几段里,普芬多夫对奴隶制的起源进行了猜测,这种猜测使奴隶制与人们“没有共同主人,人们并不彼此依附的”自然状态取得一致。 
  普芬多夫,莫尔译:《论人和公民根据自然法而具有的职责》(On the Duty of Man and Citizen According to the Natural Law),第2卷,第90页。 
  普芬多夫猜想,凭借协议而建立奴隶制的方式有两种。 
  他的第一种看法是,家庭的形成导致人们发现“利用他人的服务”也就是奴隶“来料理家务是多么方便”。 
  普芬多夫认为奴隶也许是“由于需要或对自己的无能感而被迫”自由地提供服务。 
  奴隶因此而换取到“永久的食物以及其他必需品”。 
  同上,第101页。 
  普芬多夫还提出了另外一种看法,即自然状态下的人一旦把自己的注意力集中到不断增加自己的财富上,那么有的人就会比其他人积累得更多。 
  “精明和富裕的人”就会雇用一些“懒惰和贫穷的人”。 
  富人和穷人都看到这种安排是互惠互利的。 
  穷人渐渐成为富裕家庭的永久依附者,按富人的吩咐行事,而富人则“提供粮食和其他生活必需品”。 
  普芬多夫的结论是,“奴隶制肇始于处于贫穷状态的人的意愿以及一纸‘用工作换取物质’的契约:如果你长期为我工作,我就长期供养你。 
  ”普芬多夫:《论自然法》,第6部分,第3章,第936页。 
  普芬多夫的故事所引出的一个明显的问题是:为什么这样的契约是奴隶契约?为什么它不是一个就业契约?为什么穷人要通过契约而把自己变为仆人或工人?(为什么婚姻契约不是奴隶契约这个问题较为隐蔽,我将在下一章讨论这个问题;普芬多夫的奴隶是家庭奴隶,妻子就像奴隶一样终身受制于家长。 
  )有关奴隶和工人的问题并不像想象中的那么容易回答。 
  要把雇主与奴隶主区分开来,通常有四个标准:第一,雇主是一个公民,并不具有拥有奴隶的人的绝对权力;第二,就业契约不是终身有效,而只是短期有效(例如,在17世纪60年代的弗吉利亚,仆人与奴隶在法律上的区别是“所有黑人以及其他奴隶都将终身提供服务”);引自帕特森:《奴隶制与社会死亡》,第9页。 
  第三,雇主无权获得工人的人身或劳动,但有权获得他的服务或使用他的劳动力;第四,雇主并不为工人提供生存物质,而是给工人付工资。 
  然而,这四个标准并不像通常所设想的那样有说服力。 
  普芬多夫把对人的主权与对物的所有权区分开来。 
  一个主人可以对从属于他的人说“他是我的”,就像他对待物一样,然而,普芬多夫认为,虽然一个主人有绝对的权力随意处置不能损害的物质财产,但他对于人类从属者的权力是有限的。 
  他有责任保护自己的奴隶,要求他们服从自己的命令以作为回报。 
  普芬多夫:《论自然法》,第6卷,第3章,第939页。 
  普芬多夫还注意到主人对女奴具有相当广泛的性使用权。 
  “女奴的身体属于她的主人。 
  ”见《论自然法》第6卷,第2章,第4节,第914~915页。 
  普芬多夫所谓的奴隶主开始与雇主有相似之处,尤其是因为普芬多夫所谓的主人没有必要把自己的奴隶视为财产。 
  他们只需与奴隶缔结一个契约,就能获得终身使用奴隶的服务的权力。 
  洛克对自由、自由劳动和奴隶制的区分具有启发意义。 
  洛克像霍布斯一样认为“条约一旦缔结,奴隶制就结束了”。 
  洛克:《政府论》,第2篇,第172节。 
  主人和奴隶的关系不可能通过契约而建立。 
  在洛克看来,奴隶是一个处于主人的绝对统治之下的个体;奴隶主对自己的奴隶具有生杀大权。 
  洛克认为任何个体都没有权力支配自己的生命(这个权力属于上帝),因此他不能让自己屈服于另一个人的绝对权力。   
  契约、个体和奴隶制(16)   
  主人和奴隶处于战争状态。 
  无论什么样的家庭蓄奴,主人与奴隶的关系都不同于他对妻子和孩子所拥有的公民统治权,后者在范围上是有限的并且不具有生杀大权。 
  即使这个家庭拥有奴隶,主人和奴隶也不属于公民社会。 
  通过契约所建立起来的公民关系是主人与仆人的关系。 
  主人与仆人立约“一方拥有一种有限的权力,一方必须服从”。 
  洛克:《政府论》,第2篇,第24节。 
  洛克告诉我们说,自由人通过“在一定的时间内出卖自己的服务以换取工资”从而把自己变成仆人,“主人只暂时对他拥有权力,这种权力与‘雇工…雇主’间的契约所规定的内容相比并不更大”。 
  同上,第85节。 
  但是,“一定时间”到底有多长?洛克的个体拥有包括他们自身的劳动在内的人身权。 
  只有财产的主人才能决定如何最合理地使用自己的财产,因此没有理由说明为什么洛克所谓的仆人不会想到终身与同一个主人立约能够使自己得到最大量的保护。 
  如果他签订了一个这样的契约,那么,他的身份是什么?他是一个仆人还是一个奴隶?在洛克看来,如果这种关系是通过契约而建立的,那么他就不可能是一个奴隶。 
  但是,一个(公民)奴隶立约终身割让自己对自己的劳动力的所有权,因此他不仅仅是一个仆人。 
  这样一来,对契约期限的规定似乎就成为能够把奴隶与仆人或雇佣劳动者区分开来的惟一事实。 
  当代契约主义者认为这种划分标准应当予以摒弃。 
  罗伯特·洛兹克(Robert Nozick)在其被政治哲学家推崇备至的《无政府主义、国家与乌托邦》一书中提出这么一个问题:“一个自由制度是否应该允许(个体)卖身为奴”?他的回答是“我相信这是可以的”。 
  洛兹克:《无政府主义、国家与乌托邦》(Anarchy,State and Utopia),第331页。 
  举个例子说,菲尔莫尔(Philmore)就大力提倡“文明的契约奴隶制形式”。 
  菲尔莫尔《奴隶制的自由意志论事例》(The Libertarian Case for Slavery)载于1982年的《哲学论坛》(The Philosophical Forum),第14期,第48页。 
  菲尔莫尔从洛克那里受益不少,这似乎相当令人惊奇,因为人们习惯于把洛克视为一名旗帜鲜明的自由的倡导者。 
  洛克并不拥有奴隶,但他拥有垄断奴隶贸易的皇家非洲公司的股票,他还于1690年前后在贸易委员会任职期间促成了这个公司与弗吉利亚之间的贸易。 
  在菲尔莫尔看来,奴隶契约只不过是一种就业契约;“契约奴隶制(是)……雇主雇工契约的……一个……延长。 
  ”菲尔莫尔对契约主义所宣称的就业契约的根本作用坚信无疑。 
  他声称“任何对自愿奴隶制的彻底而坚决的批判……都将依仗就业契约……因此,这样一种批判是荒谬的”。 
  菲尔莫尔:《奴隶制的自由意志论事例》(The Libertarian Case for Slavery),载于1982年的《哲学论坛》(The Philosophical Forum),第14期,第55页。 
  常规契约与奴隶契约之间的不同仅仅是契约期限的不同。 
  开明奴隶制是一种终身契约。 
  菲尔莫尔称它为“被保护人主义(warranteeism)”(这个术语来自19世纪的美国南部奴隶制的另一个捍卫者)。 
  主人“为被保护人终身提供食物、衣服与住处(或者相应的金钱收入)以换取(奴隶)的终身劳动服务”。 
  同上,第49页。 
  然而,在公民奴隶制下,奴隶可以在获取必要的损害的报酬的条件下终止契约。 
  菲尔莫尔的契约奴隶制或开明奴隶制的观点以三个未予明说的假设为基础。 
  第一,他的观点基于这种可能性:奴隶的服务或劳动力能够与他本人及其劳动分开。 
  被保护人主义与(历史上曾经存在的)奴隶制之间的不同取决于个体即拥有自己的人身权的生而自由平等之个体这一新观念。 
  个体的财产可以立约割让而并不损害或毁灭拥有这种财产的个体自身。 
  个体可以立约割让的不是他本人或他的劳动,而是他的劳动力,人们常常用这种观点来对雇佣劳动与非自由奴隶进行区分。 
  对一个契约主义者来说,正是这一特点证明(开明)奴隶制只不过是一个延长了的雇佣劳动契约,不是对个体自由的否定,而是对个体自由的体现!第二,这种契约主义观似乎回避了奴隶制的矛盾:主人必须同时既肯定又否定奴隶的人性。 
  芬尼(Finley)注意到这个矛盾并没有使古代奴隶主感到为难,只有到了现代它才成为一个问题。 
  芬尼:《古代奴隶制与现代意识形态》,第99~100页。 
  美国奴隶主之所以感到不安,一种解释是,纵观历史,只有他们才在一个(表面上)以主张个体自由平等的广泛流传的学说为中心的社会制度下拥有奴隶。 
  19世纪奴隶制的捍卫者以及当代奴隶制的倡导者声称奴隶制也以契约为基础,成为财产的不是奴隶,而是他的服务,这样奴隶契约似乎就把矛盾克服了。 
  公民奴隶也是“个体”,他可以自由地立约,终身把自己的劳动交给主人,而后者鉴于自己的奴隶就像其他雇工一样在法律上都是自由平等的公民而一定会尊重这种权力。   
  契约、个体和奴隶制(17)   
  然而,这种对奴隶制矛盾的解决只是表面上的,它以服务、能力以及劳动力能够与本人分开这种观点为基础。 
  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有关劳动力或服务的观点(我将在第五章详加讨论)只不过是另一种政治虚构。 
  第三,菲尔莫尔的观点还基于这一假设:公民奴隶付出服从而得到的不仅仅是生存物质或保护,而且还有一笔“与之相当的金钱收入”,也就是说一份工资。 
  与此不同,一个自由工人没有获得保护,他并没有获取同样多的工资。 
  公民奴隶的工资通过契约而终身都得到保障,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契约奴隶制的倡导者看来工资究竟起到什么作用?在18世纪的英国,奴隶制的反对者曾经思考过工资的意义问题。 
  他们认为奴隶与自由工人之间的区别是由于一种符号的存在而形成的,这个符号就是为工人的服务所支付的工资,它标志着雇主与工人之间完成了真正的交换。 
  这个问题是在讨论苏格兰的矿工和盐工状况(他们被迫终身从事这种工作,他以及他的全部家当都可以被矿井或盐井所有者买卖,他们之中的一些人还穿着领子上绣有他们主人姓名的衣服)时产生的,这种背景清楚地表明保护与工资之间的区别是多么模糊。 
  矿工和盐工的奴役状态于1775年被废除(是克莱诉韦德伯恩案的结果),但是,那些赫赫有名的奴隶制的反对者认为矿工不同于奴隶,因为他们领取(相对来说较高的)工资。 
  他们的终身奴役状态是由于这一行业的商业必要性以及特殊条件。 
  大卫·布里昂·戴维斯(David Brion Davis)评论道:“对于反对奴隶制的人来说,……违反自然的不是奴隶的附属地位或奴隶不能自由流动,而是没有标志表明至少在理论上工人应该为自己的命运负责。 
  ”戴维斯:《革命时代的奴隶制问题》,第492页(我曾经提到过第488~493页)。 
  当代契约主义笃信“个体”是自己命运的主宰,只有他才有权支配自己的人身权。 
  个体通过签订就业契约而割让自己的财产,成为工人并领取工资。 
  但是,如果个体终身都受到约束,那么,工资是自由的标志还是依附地位的标志,是自由劳动的象征还是雇佣奴隶制的象征?如果自由可以由终身处于从属地位而体现的话,那么这种自由就是一种特殊的自由。 
  契约主义者可以对奴隶转化为雇佣劳动心安理得,但其中存在着一个不得不问的问题:奴隶制、公民奴隶制以及其他涉及人身权的契约之间有什么联系和相似之处?不同种类契约之间的联系问题常常被人忽视,不过在最近有关父权主义的争论中它受到人们的一些注意。 
  例如,菲尔莫尔宣称在现代自由社会里国家禁止奴隶契约是一个“根本的矛盾”。 
  菲尔莫尔:《奴隶制的自由意志论事例》,第55页。 
  为什么奴隶契约不应当由法律来维护?或者,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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