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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章

第三次机遇-第14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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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在国会会期外遇有突发需要,应以皇帝敕令召集临时会议,会期由敕令明确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会开会、闭会、延长会期及休会均须两院同时实行。

    第三十五条、国会休会期间可由各代表团推举部分议员留守组成留守会议处理日常性事务,两院议长、副议长、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为留守会议当然成员。

    第三十六条、当国会驳回有关议案或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为皇帝所不接受时,皇帝可以敕令形式解散国会。

    第三十七条、国会被命解散时,应立即停会。然后依敕令重新选举新议员。并须于解散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

    第三十八条、当新国会仍然维持前议或再次对原政府提出不信任案时,皇帝不得解散国会。

    第一届国会虽然在十月初一召开,但实际上这次开会因为是皇帝承诺维新二年召开国会而提前举行的非常会。事实上。国家财政年度在此时并未结束,对政府一年来地工作也无从表决,对下一年度地财政预算案地筹划亦基础不足,而在三月初一召开会议就要方便的多。

    由于国会会期通常只有3月,除议决大量议案外,一年到头的日常性工作是无法解决的,这就需要留守人员进行议院看守,以使得国会能在休会状态下正常运作。林广宇原本属意由党团代表留守,但鉴于议会党团政治的不发达,这次宪法草案中没有列入,而以各代表团作为留守人选的决定者。

    作为五权制衡的最后决断者,皇帝本人对五权之中彼此争议有着最高及最终裁量权,当立法权与其他各权发生冲突且不可调和时,皇帝就可以发挥这种效用,体现最高价值。

    第三十九条、国会可各自上奏皇帝。

    第四十条、国会可各自接受臣民请愿。

    第四十一条、国会议员于院内讨论时所发表之意见及其表决于院外不负责任。但议员本人通过演说、文章、或其他方法公布其言论且触犯法律时,应受追究。

    第四十二条、国会议员除现行犯罪或犯有关于内乱外患之罪者可受逮捕外,其余因触犯法律需逮捕者均需所在议院议决同意后方可执行,在国会休会期间逮捕议员地,须经留守会议议决同意。

    这几条却是明文规定了国会议员的刑事豁免权,中国一贯号称“皇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但对议员而言,由于其代表者数量众多的民众,对其加以逮捕自然要

    慎。刑事豁免权的赋予,其实就是司法与立法权力免得司法滥用权力,通过人身囚禁来实现对立法权的干扰。

    当然,现行犯和颠覆罪因为情节严重、后果恶劣可以超过这一限制,否则这种保护又反过来变成立法权对司法权的压制。

    宪法条文虽然无一处提到各权制衡的问题,但字里行间,处处都是制衡地命题。

    国家机构地第二块则是帝国政府。

    第四十三条、帝国政府分帝国中央政府和帝国地方各级政府,由专门行政法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帝国责任内阁为帝国中央政府最高机构。服从皇帝旨意,对帝国中央政府负完全责任。

    第四十五条、责任内阁成员统称国务大臣,包括内阁总理大臣、内阁协理大臣和各部大臣。

    第四十六条、内阁总理、协理大臣由皇帝提名,其他国务大臣由总理大臣推举,由皇帝提交帝国国会议决后任命。

    虽然宪法草案没有明确说明帝国将来的政治体制以何者为先导,但无论是中国政治实践传统还是从四十一条开始的字里行间都可以看出行政主导地意味,特别是内阁直接在皇帝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这种氛围就更浓了。行政主导地位的确立一方面符合国人传统的价值观与政治观。另一方面也符合加快国家机器运作。提高决策效率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皇族不得为内阁总理大臣并各行省行政长官。

    第四十八条、和平时期。军人不得为内阁总理大臣。

    第四十九条、皇帝颁布法律、发布敕令及旨意时须有总理大臣副署,否则无效。

    第五十条、若总理大臣不愿履行副署责任,则内阁应该总辞职。

    第五十一条、内阁总理大臣以帝国政府名义颁布章程、命令时须有涉及之部大臣副署,否则无效。

    第五十二条、若国务大臣不愿履行副署责任,则其应立即辞职,由总理大臣奏明皇帝后提请增补。

    皇族不得担任内阁总理大臣和各省最高长官地限制虽然在皇族内部激起了很大不满,但作为穿越者。林广宇深知皇族内阁地破坏性,与其后面花大力气讨好卖乖,还不如直接在宪法中明确表态。

    当然,也不排除皇族中也有能人,但皇族本来就受到了许多照顾,在个别环节、个别领域做出让步并不丢人,反而显示了皇帝地博大胸襟。

    至于总理大臣和国务大臣的副署权力,则充分体现了责任二字——既然要求负完全责任。就得赋予足够的权力以彰显对等。否则责任两字就是空谈。当然,如果该大臣以拒绝副署表示了自己不愿承担责任的态度,则必须去职以显示。这同样也是对等的需求,否则就不公平。

    当然,无论是选举总理大臣也好,选举国务大臣也罢,都需要议会的同意,在做出决断前,有关人员也必定会想清楚,到底有没有冒让国会插手的危险而强制推行。在这样地前提下,公平、合理的施政才有可期望的前提。

    第五十三条、国会对责任内阁提出的不信任案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会议且或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五十四条、不信任案通过后,责任内阁如不愿总辞职,可由总理大臣在三日内奏请皇帝解散国会,皇帝接此奏请应在三日内明确表态,非国会解散即内阁辞职。

    第五十五条、如国会解散后选举产生的新国会再次对原内阁提出不信任案,则内阁应总辞职。

    第五十六条、原内阁总辞职之后自动成为看守内阁,继续履行职责至新内阁产生为止。

    第五十七条、皇帝应在内阁总辞职之后三日内提名下一任总理大臣候选人组阁。

    第五十八条、总理大臣候选人受命组阁后应在十日内提请国会表决,如未及时提交表决或不能获得国会之认可,则宣告组阁失败。

    第五十九条、皇帝在提名候选人第一次组阁失败后三日内可再提名候选人组阁,此候选人既可为原候选人,也可为新候选人。

    第六十条、如皇帝提名候选人第二次组阁仍失败的,则三日内需由国会推举出候选人组阁。

    第六十一条、若国会不能成功推举候选人组阁或候选人在十五日内组阁失败的,应由看守内阁继续履行职责至下一届国会召开时为止。

    从53~61的各条充分反映了立法与

    第三卷 

第六十一章 … 近代要素 

    ~。法,到今天终于写完了,我者不爱看,但时竹愿意写,甚至愿意冒着挨骂的风险写。因为我知道起点写手中能YY的很多,能踏踏实实YY的不多,在小说中法的很多,但能拿出宪法条文的几乎没有,所以时竹就努力填补空白。

    不懂的,看不明白的读者请多看几遍,你一定能看懂,否则中国的依法治国就不可能有指望!!!

    五权宪法的根基在于协调与制衡,协调之角色已由皇帝本人所扮演,而制衡之条款非由法定不可,否则弊端甚多。要么容易扯皮,要么易引起各方面对宪法执行的非议。

    皇帝在宪法体系下总揽统治权的要义是作为乐队的指挥,协调整个乐团就国家大事吹出协奏曲,为了这个目的,他可以批评乐团的任一成员,但这并不等于他可以任意贬低某部分成员的水平。

    冲突的解决方案在宪法内部处处可见:

    ||。前一年度预算开支,若政府预算案连续两年不得国会赞同,则内阁应总辞职。

    这一条的限制便使得国会在提交对内阁的不信任案之外重新获得倒阁权力,而且还不能提请皇帝诉诸解散议会。

    又譬如第八十一条也是一例。虽然宪法第八十条中明文规定:皇帝依大本营之辅佐调遣全国武装力量,得全权执行。但八十一条紧接着做出限制:武装力量对内使用时。非依国会议决之特别条件外不得调遣,但为平叛、剿匪使用不在其列。

    最直接的限制在第八十九条、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上更为突出:

    第八十九条、皇室经费之增减,由国会议决。

    第九十一条、皇室依其惯例可举行礼仪大典,但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第一百零一条、帝国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由九名大法官组成,任期终身,由皇帝提请国会议决,除非渎职,不准中途撤换。

    第一百零七条、皇帝敕令、政府法令、国会议决及其他国家机构有违反宪法行为者。经帝国最高法院裁决。自始无效。

    除了政治体制地全面革新外。宪法有关的条文对司法权的改革幅度是最大的。按中国传统的司法实践,从来是“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如全国只有《大明律》、《大清律》这样一部唯一的法典。但在新宪法体系中,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母法,母法之下,有刑法、民法、行政法、商法及各诉讼法、各专门法的区别。这不但在形式和逻辑上突破了传统中华法系的限制,而且为更进一步推行改良打下了基础。

    除了法律体系以外,司法权地执行主体发生了变革。自国家成立以来,中国地方司法地权力一直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县令、知府等既是当地地最高行政长官又是当地的最高司法长官,集行政与司法权与一体的结果是,官府拥有了极大的能量而且缺乏能够予以相应监督的力量。虽然在朝廷中可能有大理院、刑部等专门司法机构,但覆盖面太小。新宪法明确规定。司法权将与行政权分离。司法机构官员将不得兼任行政官员或各级议员。

    在林广宇原来所处的时空虽然也号称司法独立,行政不得加以干涉,但这种独立是假独立。因为司法机构的财政权和人事权掌握在行政机构手中,这种独立只能是听命于行政机关地独立。为了避免这样的后果,宪法条文明确规定,各级司法机关预算单独编制、单独列支,如何使用政府不得干涉,而且预算数目只准增加不准减少。当然,监察系统、审计系统可以监察这些钱到底用到了何处。

    宪法对司法思想也予以了巨大的改良冲击。譬如,中国一贯都是有罪推定,任何犯罪嫌疑人在不能自证其无罪之前都被当作罪犯看待,但宪法草案就明确规定,今后将实行“无罪推定”,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证实有罪,一律以无罪看待。如,中国一贯信奉的儒家思想极力推崇“亲亲得相首匿”,认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三代以内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谋大逆等罪之外,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行为,不予指控和作证,更不得向官府告发,但这显然不符合近代法律思维的需要,宪法予以一并革除。

    而宪法创立后,中国一贯坚持的“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陈

    便没了用处,关于“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勒、议宾”这法外施恩的“八议”也正式废除,虽然乾隆帝时已经认为八议“非理且害法”,但毕竟还是载入了,而且在宗室觉罗地刑罚问题上有所参照实行,这次算是依托乾隆地“吉言”正式清理了宗室权贵的特权。

    虽然西方各国在制定宪法时都将公民权利义务作为至关重要的内容而载入,但就中国地具体实践而言,从来都是先国后家,臣民只有服从的义务而没有享受权利的氛围。《钦定宪法大纲》中并没有明确臣民权利义务,只有了个“留待后议”的尾巴,但既然制定宪法草案,臣民权利义务便不可不提,否则就是缺失。于是,宪法草案在国家机构后专辟

第七章,登载臣民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一条、臣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拥有居住、迁徙、通信、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等自由权。

    中国自古号称“君子不党”,历来朝堂都以“朋党”为名而大兴刑狱,但作为近代国家和宪政的基本要求,所有结社、集会、出版等权利都是推进议会政治所必须,不在宪法中加以刊载,非但权利体系不完整,而且使宪政体制在根本上丧失了基础。

    对于信仰自由的权利,中国一直持有比较宽容的态度,无论道教、佛教、伊斯兰教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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